目前分類:揭開死亡的面紗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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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醫師法第17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這個規定的反面解釋:醫生對其診斷之病人,有交付診斷證明書的義務。但是診斷證明書的內容,由醫師依照病人病情或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也就是說病人可以要求醫師出具診證明書,醫師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記載內容全憑醫師的專業判斷,不受病人要求的影響。 若用途限於訴訟或申請保險理賠使用,必須先向醫師說明用途,此類之診斷證明書通常必須經過內部會議的程序才會發給。

至於診斷證明書之效力,例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職權認定,不能強求醫師作何種內容的記載,若未符合標準,亦不能歸責於醫院或診所有一案例說明如下:行政院衛生署民國8321日公告,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境內生產若屬事實,醫院或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應該依據病歷記載摯給出生證明書。也就是說即使非法入境,醫師仍有出具診斷證明書或出生證明書之義務。至於如何解決非法入境身分的問題,如果原登載之姓名系屬化名,可以依照法院刑事判決書給予更正。並加注“無身份證明文件,據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載為大陸地區人民”等字樣,以利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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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對於臨終病人有留一口氣回家的習俗,有使用救護車之需求,可否使用救護車運送返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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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牙醫師可否開立死亡證明書?

關於這個問題,民國97214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6725號曾正式請主管機關解釋。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認為醫師法所稱的醫師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室等三個類別,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應以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治療為限。病人之致死原因如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之疾病,非屬牙醫師執行業務範圍。另外有實際案例說明,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牙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的原因為膽囊癌並多處轉移,非屬牙齒、口腔部分或牙病引起疾病,爰該件死亡證明書,不宜由牙醫師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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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談到法侓意義的死亡,死亡之後,有更多的法律程序要走,死亡證明書的掣給是程序上的第一個步驟,由於死亡是大事,因此其程序慎重,喪家在痛失親人之時,實際上曾發生許多誤解死亡證明書開立的權責問題,造成對於醫院或診所的不諒解,因此特為文解說。

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診斷證明書格式,對於死亡方式記載區分為病死或非病死,①□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②□意外死 ③□自殺 ④□他殺 ⑤□不詳。必須注意此處指的是死亡方式而非死亡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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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衛生福利部的統計資料顯示。臺灣地區每年死亡人數大約為十五萬人。主要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心臟性疾病、腦血管疾病、糖尿病、事故傷害、肺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腎炎腎徵候群及腎性病變、自殺、高血壓性疾病、敗血症、支氣管炎、肺氣腫及氣喘、結核病、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寫這篇文章的目的在於將生理上的死亡轉變為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死亡是一個自然現象,如何將這個自然現象轉換成法律上的意義。人的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認識法律對於死亡的定義也是一個重要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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