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衛生福利部的統計資料顯示。臺灣地區每年死亡人數大約為十五萬人。主要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心臟性疾病、腦血管疾病、糖尿病、事故傷害、肺炎、慢性肝病及肝硬化、腎炎腎徵候群及腎性病變、自殺、高血壓性疾病、敗血症、支氣管炎、肺氣腫及氣喘、結核病、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等,寫這篇文章的目的在於將生理上的死亡轉變為法律意義上的死亡。死亡是一個自然現象,如何將這個自然現象轉換成法律上的意義。人的權利義務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認識法律對於死亡的定義也是一個重要的課題。
本文直接從死亡的法律定義開始敘述,關於死亡時間、死亡原因、判斷程序、判定人員資格等另外為文再詳述之。現謹限論死亡法律意義的界定,關於死亡判定標準,學界與司法界並無一定的共識。我們從衛生福利部101年12月17日公佈「腦死判定準則」具體規範腦死判定標準及程式,其法令依據為「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從條文內容「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可以推論死亡的判定有二種方式,一種為傳統死亡的定義,另一種為因應器官移植而發展的腦死。目前法規對於腦死的判定標準非常明確,有法規可供遵循。從醫學知識可以瞭解腦死後器官仍可能短暫時間的反應,腦死判定準則是為了器官移植而存在。
一、傳統的死亡認定標準
目前醫界對於死亡的認定仍以傳統的「心肺功能喪失說」或稱「心肺功能停止說」為主,以心臟與肺臟停止跳動,心跳及呼吸停止為死亡判定標準。採用的理由主要考量標準客觀、符合一般人對於死亡的認知,但因為身體其忚器官於心臟停止後容易受損,無法進行器官移植。另一種來自日本判定標準稱為「綜合判斷說」或稱「三徵候說」以心臟鼓動與誘發性的呼吸不可逆的停止,以及瞳孔放大等三徵候綜合判斷作為判定死亡之標準。司法實務向來沒有明確表態採用此標準,而委由醫師的認定作為死亡的認定,迴避此一問題。
二、腦死
依據「腦死判定準則」第六、七、八條的規定,必須進行包括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腦幹反射測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判定為腦幹反射消失。1。頭-眼,反射消失。2.瞳孔對光反射消失。3.眼角膜反射消失。4.前庭-動眼反射消失。5.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佈範圍內,未引起運動反應。6.插入導管刺激支氣管時,未引起作嘔或咳嗽反射。而無自行呼吸測試,借由人工呼吸器或氣管內管供氧情形判斷,是否具備自行呼吸的能力,完成連續兩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均符合腦幹反射消失及無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為腦死。這些涉及醫學專業並非一般人可以完全理解。故「腦死判定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腦死判定醫師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具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生資格者。具備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小兒科專科醫生資格,並曾經接受腦死判定之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參與腦死判定及人員包括病人原診治醫師與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司法實務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92 號判決認為死亡應採「腦波停止說」支持採用腦死說的判定標準。
無論採取那一種法律定義,死亡後,病死由醫師依據衛生福利部的規範格式填具「死亡證明書」,非病死則由檢察官或檢查事務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區分為甲乙式,作為死亡的證明文件(以上證明書附範例格式)。面對喪失親友的悲痛之餘,有些手續必須完成,其權責規定一般人不易瞭解,再瞭解死亡的認定標準之後,將採用問答方式,另外再敍述其細節,憑弔亡靈,撫慰生者,俾供辦理後事之參酌。
死亡證明書
病歷號碼:
死亡證字:
證明書開具單位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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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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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j□ 男 性別 k□ 女 |
(三) |
本國籍 |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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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籍 |
o 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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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居留證統一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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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戶籍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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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縣 |
鄉鎮 |
村 |
街 |
段 |
弄 |
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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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
市 |
市區 |
裡 |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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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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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出生時間 |
民 |
前□ |
年 |
月 |
日 |
時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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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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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後未滿24小時死亡者需填寫時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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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死亡時間 |
民國 |
年 |
月 |
日 |
時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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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死亡地點及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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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
縣 |
鄉鎮 |
村 |
街 |
段 |
弄 |
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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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
市 |
市區 |
裡 |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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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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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 □診所 □長期照護或安養機構 □住居所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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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死亡方式 |
□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意外死 □自殺 □他殺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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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死亡者行 職業 |
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 |
擔任何種工作及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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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懷孕情形(如死者為女性) |
□於過去一年未懷孕 □懷孕中死亡 □懷孕終止或結束之42天內死亡 □懷孕終止或結束後43天至1年內死亡 □不清楚過去一年是否懷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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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死亡原因:(儘量不要填寫症狀或死亡當時之身體狀況:如心臟衰竭、身體衰弱) |
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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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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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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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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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乙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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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丙之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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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實確認無訛特此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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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戶籍法第14條及死亡資料通報辦法第4條規定網路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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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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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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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診所)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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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執照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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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院所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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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所地址: 縣 鄉鎮 村 街 段 巷 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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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市區 裡 路 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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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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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
注意事項:一、請於死亡事件發生30日內,攜此證明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以免逾期受罰。
二、為避免承受不必要的繼承債務,宜注意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向法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
死亡證明書填表說明
甲、本證明應於死亡發生後即由醫院(診所)之醫師或行政相驗人員依式填列。
乙、填寫時請注意各欄間之關係。
丙、本證明書之各欄填寫方式如下:
(一)欄填寫死亡者之姓名,如為外國人,可填寫英文姓名。
(二)欄填寫死亡者之性別,如為男即在後之□內加√,餘類推。
(三)欄填寫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如死者為本國人,應填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死者為外國人,護照號碼及居留證統一證號應同時填列,如無居留證統一證號則無需填列。
(四)欄填記死亡者之戶籍地址之詳細地址,如為外國人,可填寫現住地址。
(五)欄填記死亡者出生時間,時分依24小時制填寫,如淩晨12時30分,請填「0時30分」。
(六)欄填記死亡者之死亡時間,時分依24小時制填寫,如淩晨12時30分,請填「0時30分」。
(七)欄填記死亡者死亡之詳細地點及在何場所死亡,如為醫院即在後之□內加√,餘類推。
(八)欄填記死亡者死亡之方式,如自然死即在後之□內加√,餘類推。
(九)欄填記死亡者之詳細工作情形欄填寫在何處(如某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工廠、田園、林地 … 等名稱)並填出辦理何種行業(如稅務、衛生、行政、買賣商品、種植稻麥製造機械 … 等)填寫何種工作及職務(如業務經理、科長、打字員、會計員、售貨員、打鐵工、紡織機械操作工 … 等)之詳細名稱。
(十)欄填記死亡者之懷孕情形(限死亡者為女性填寫),如死者為女性且於過去一年未懷孕即在後之□內加√。
(十一)請參閱1993年公佈之國際統計分類系統之第十修訂版所訂詳細分類表(醫師用)填列死亡原因。並請注意病因發生之先後關係及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如傷害致死者請填寫其引起傷害之外因。
丁、本證明書填具者請填具證書字號及醫院(診所)名稱及開業執照字號等。
附件六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甲字第 號
本證明書如未註明不得火葬即屬可火葬 |
證 明 書 開 具 單 位 填 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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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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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性別 □女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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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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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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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證明文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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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 地址 |
省 縣 鄉鎮 村 街 巷 段 號之 市 市 市區 裡 路 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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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時間 |
民國前□後□ 年 月 日 時 分(出生未滿二十四小時死亡者需填寫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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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 時間 |
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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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地點 及場所 |
省 縣 鄉鎮 村 街 巷 段 號之 市 市 市區 裡 路 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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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 院 □診 所 □長期照護或安養機構 □住居所 □其 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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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方式 |
□自然死 □意 外 □自 殺 □他 殺 □不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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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者 行職業 |
□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 |
□擔任何種工作及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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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 2、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 (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丙(乙之原因) 丁(丙之原因) 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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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驗不收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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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 察 官
法 醫 師 檢 驗 員 醫 師 (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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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本案業經相驗完畢,准由殮葬申請人將屍體領回殮葬。
2.本證明書填發一式六張,一張附卷備查,一張由法醫室存查,四張交殮葬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殮葬等手續之用。
3.本證明書如不敷需要請將第一張影印所需張數後至本署服務處申請(申請人請帶身分證及印章)。
4.請持本證明書一張,於死亡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5.為避免不必要之繼承債務,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宜注意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向管轄法院聲請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請參閱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事務司/民法/民法繼承宣導網頁,或洽各轄區地方法院)。
6.因犯罪被害死亡案件,如需法律諮詢、心理諮商、經濟協助,請洽「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分會」。
地址: 電話:
附件七
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乙字第 號
本證明書如未註明不得火葬即屬可火葬 |
證 明 書 開 具 單 位 填 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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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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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 性別 □女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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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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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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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證明文件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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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 地址 |
省 縣 鄉鎮 村 街 巷 段 號之 市 市 市區 裡 路 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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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 時間 |
民國前□後□ 年 月 日 時 分(出生未滿二十四小時死亡者需填寫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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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 時間 |
民國 年 月 日 時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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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地點 及場所 |
省 縣 鄉鎮 村 街 巷 段 號之 市 市 市區 裡 路 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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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 院 □診 所 □長期照護或安養機構 □住居所 □其 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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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方式 |
□自然死 □意 外 □自 殺 □他 殺 □不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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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者 行職業 |
□在何處工作從事何種行業 |
□擔任何種工作及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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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 2、先行原因 乙(甲之原因) (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丙(乙之原因) 丁(丙之原因) 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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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驗不收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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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或調度司法員警官)會同相驗。 檢察事務官 司法員警官
法 醫 師 檢 驗 員 醫 師 (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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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1.本案業經相驗完畢,准由殮葬申請人將屍體領回殮葬。
2.本證明書填發一式六張,一張附卷備查,一張由法醫室存查,四張交殮葬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殮葬等手續之用。
3.本證明書如不敷需要請將第一張影印所需張數後至本署服務處申請(申請人請帶身分證及印章)。
4.請持本證明書一張,於死亡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5.為避免不必要之繼承債務,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去世時,宜注意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向管轄法院聲請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請參閱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事務司/民法/民法繼承宣導網頁,或洽各轄區地方法院)。
6.因犯罪被害死亡案件,如需法律諮詢、心理諮商、經濟協助,請洽「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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