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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談到法侓意義的死亡,死亡之後,有更多的法律程序要走,死亡證明書的掣給是程序上的第一個步驟,由於死亡是大事,因此其程序慎重,喪家在痛失親人之時,實際上曾發生許多誤解死亡證明書開立的權責問題,造成對於醫院或診所的不諒解,因此特為文解說。

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診斷證明書格式,對於死亡方式記載區分為病死或非病死,①□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 ②□意外死 ③□自殺 ④□他殺 ⑤□不詳。必須注意此處指的是死亡方式而非死亡原因

死亡原因指的是醫師依據國際統計分類系統之分類表填列死亡原因,病因發生之先後關係及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期間。死亡方式僅區分為病死與非病死二大類,敍述如下:

一、非因病死亡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上述條文稱之為「司法相驗」。故醫師發現非自然死亡、因意外、自殺或兇殺而死亡等疑似非病死情形時,有通報司法或警察機關的義務,由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不得接受病人家屬請求,逕行開具死亡證明書,以免影響犯罪之偵查。無論死亡處所是在家裡、意外現場、送醫途中或醫院裡,都要由當地警方報請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於查明死亡原因後,由地檢署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意義等同於死亡證明書)

 

二、因病死亡

醫師對於因病死亡之人,依據醫療法第76條、醫師法第17條的規定:「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亦有相同的規定。另外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故醫師對於其診治之人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義務。唯此處必須更加詳細區分,其區分標準為死亡時間,實務上遇有醫師認為病人到院前已經死亡的情形,例如功能停止,醫學名詞稱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ut-of-hospital cardiac arrest,簡稱 OHCA),原稱到院前死亡(Dead on arrival,簡寫 D.O.A.), 必須由衛生所掣給死亡證明書。其法令依據為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其條件限制為「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或「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以外的原因,亦即病人若到院前已死亡, 必須使用「行政相驗」的程序。但是衛生福利部(前衛生署)曾於民國89713日衛生署醫字第89031227號解釋認為行政相驗並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一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別。所謂行政相驗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唯該函釋並未實質改變實務上運作之方式,蓋醫療法、醫師法等法律對此問題有明確的規範,不需在行政相驗的名詞上爭辯。

醫師對於其診治之病人,皆有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義務。以死亡時間為分界,若在院死亡,由醫師開立;若到院前死亡,必須由衛生所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例如病人到院前死亡,家屬仍以救護車或其他方式送至醫院急診,因為病人已經死亡屬於屍體,醫院或診所即不得開立死亡證明書,而必須循行政相驗程序,由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書。如果衛生所醫師出缺或人力不足,得申請鄰近之衛生所或公立醫療機構派遣醫師就近支援。亦可洽請當地醫師公會協調開業醫師,予以支援,醫師資格並無限制。因此開業醫師,遇有未曾經其診治之病患死亡時,得於親自檢驗屍體,確定其並無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事後,依法開立死亡證明書。

 

關於此點迭有批評,認為病人平時在該醫院診療,醫院持有病歷資料,為何醫院不可以開立死亡證明書?對此前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釋幾種情形,分述如下:

一、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屍體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得商洽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以憑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不得拒絕。

二、對於出院後死亡之病人,原診治院所基於便民,得派醫師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或掣給出院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俾利衛生所醫師辦理行政相驗,或其他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參考。

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2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故病患由甲醫院轉送至乙醫院,而於到達乙醫院之前已死亡者。應由乙醫院參考甲醫院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唯此種情形限於有醫師隨行就診或轉診的情形,方有適用之餘地。

四、若為病危自動出院病患由醫院、診所返家途中,於救護車上死亡(車上並無醫師),原診治醫師、診所基於便民,得派醫師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或於辦理出院時,由原診治醫院、診所,主動掣給出院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俾為衛生所或其他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參考。若救護車上有醫師隨行時,該醫師應負掣給死亡證明書之義務。

五、衛生所對於非於醫院、診所診治或就診、轉診途中死亡之病人,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應有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義務。衛生所醫師檢驗屍體後,認為有疑似非病死的情形,不宜掣給死亡證明書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民眾,並向警察機關請求司法相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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