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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對於臨終病人有留一口氣回家的習俗,有使用救護車之需求,可否使用救護車運送返家呢?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依據這個條文,實務上若洽請殯葬禮儀公司所使用載送臨終病人之「救護車」並非上述條文所規範之機構設置,而是該公司所提供之特殊服務。

 

另外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3條規定:「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派遣者。二、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定,醫院間之轉診。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類似的規定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第4:「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基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救護車之使用,必須限於前揭範圍。若符合救護及運送傷病患者之條件,可洽請上述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提供必要的服務。

 

關於遺體與病人如何區分?實務上以經宣佈死亡及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為分界點。若已宣佈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證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

 

更有甚者,曾發生將留一口氣返家之臨終病人送往殯儀館的事件,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殯葬設施指的是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必須備有死亡證明書之遺體,殯儀館始可受理。而且民國106年新修正之條例第65條規定,醫院不得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核准附設之殮、殯、奠、祭設施,得於繼續使用五年,並不得擴大其規模。因此不可將臨終病人直接送往殯儀館,此為尊重生命之重要表徵,不得踰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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